摘要
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违法判断标准的确定,宏观上折射出反垄断法在平台经济发展中的角色定位;中观上决定规制搭售行为应秉持的目标;微观上可依据其判定搭售行为违法。价值层面保护实质公平,社会层面经济权力集中是分散决策的威胁,经济层面搭售行为升高市场壁垒,规制搭售行为应坚持“杠杆”标准。但是,在平台经济领域,“杠杆”标准与消费者行为多栖性不匹配,难以契合平台跨界竞争的特性,不利于实现平台经济的动态性。坚持“杠杆”标准容易产生“假阳性”错误。基于互联网平台之间的竞争呈现高度动态性、互联网平台竞争的本质是为获取数据和流量、平台经济领域网络效应的特征,证成规制平台搭售行为应坚持“竞争对手成本”标准。在适用上须同时考量互联网平台获得用户的数量,竞争对手获取数据或者流量增加的成本和消费者利益的减损。
出处
《经济法论丛》
2023年第1期150-164,共15页
Economic Law Review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信息处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项目编号:21FCX008)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