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平等主体"被视为是民法上的一个"常识性"问题,然而围绕着这一问题的争论却从未停息。实际上,"平等主体"的表述是以近代民法上"法律人格"设计为基础的,民法对"事实不平等"问题的关注并不意味着民法应当调整这种不平等关系,而是从"法律人格"的平等设计出发,为弥补个体理性能力之不足或消除因外在因素对个体自由意志之限制而采取的制度补救措施和调节机制。它不仅以"平等"为起点,同时也以"平等"为归宿,认为民法应当调整"不平等关系"或"屈从关系"的观点是一个必须纠正的错误。
出处
《湖北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4年第8期155-162,共8页
Hubei 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