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离婚陪偿制度的确立,不仅完善了婚姻法的立法体例,而且也赋予了当事人可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但是,“中国特有的婚姻文化,影响着立法者不仅不愿法律对婚姻家庭领域的过多介入,甚至不愿借法律的语言进行规范,寄期在抽象的法律规则下,将案件任法官依据社会优势及个人的道德直觉自由裁量。“在此就2001年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中第四十六条的中关于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和其范围内容作了具体探讨,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意见。
出处
《成都行政学院学报》
2005年第4期51-52,共2页
Journal of Chengdu Administration Institu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