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总体上讲.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是一种客观诉讼制度。客观诉讼和主观诉讼是大陆法系的划分方法。客观诉讼是指以监督行政公权力行为为主要意旨的诉讼类型,在具体制度中表现为法院仅仅就行政公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例如,德国的规范性审查诉讼、日本的民众诉讼、机关诉讼等。主观诉讼是指以回应原告诉讼请求为主要意旨的诉讼类型.存具体制度中体现为法院主要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附带被诉行政公权力行为的合法性。例如,确认诉讼、课以义务诉讼等。客观诉讼和主观诉讼的划分在诉讼宗旨和确定原告资格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两者并不能截然区分。在多数情况下,两种诉讼交织在一起。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仅就被诉行政公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因此,研究客观诉讼和主观诉讼的不同表现形式和法律效果,实际上构成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理论前提,对于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制度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出处
《法律适用》
北大核心
2006年第5期72-75,共4页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