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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本案中,季某先后以金钱为诱饵,引诱蒋某等五名妇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其后,季某又提供场所,介绍蒋某等数名妇女与他人进行卖淫活动。本合议庭认为,季某的行为构不成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也不能以嫖娼定性,按照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应以流氓罪论处。
作者 刘桂明
出处 《法律与生活》 1994年第4期46-47,共2页 Law & 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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