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消费纠纷的特殊性决定了私益诉讼无法全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通过公共执法弥补私益诉讼不足的应对方案也不够现实。私益诉讼的不足与公共执法的疲乏为私人执法的强化奠定了正当性基础,民事公益诉讼应运而生。然而,《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限定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更将消费公益诉讼积极适格主体局限于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使得消费公益诉讼难以实现其私人执法的预期功能,故建议立法机关重新设计消费公益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规则。
出处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第6期5-11,共7页
Journal of Shandong Police College
基金
贵州省社科规划课题"群体性纠纷解决中的诉讼担当问题研究"(2012GZZC45)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