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金融市场上,"通道型"信托产品虽然具有"刚性兑付"特性,然而也危机频发。由于权责不清,作为信托产品,缺乏信义义务承担主体,其从产生之日起即蕴含极大的法律风险。"通道型"信托产品产生的缘由是因为我国把信托作为金融行业,分业经营体制中,规定其由信托公司专营。我国将信托定位为金融行业,缺乏科学依据,无益于金融系统的安全,却有损金融效率。金融信托应是兼具风险隔离功能和财产管理功能的特殊金融工具,应由所有金融行业运用。
出处
《社会科学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14年第4期87-92,共6页
Social Science Research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公司债券信托法律问题研究"(12BFX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