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平台企业具有“经营者”和“管理者”双重身份,商业逐利本性会驱使其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等对自身产品或服务给予优先待遇。自我优待是较为常见的一种商业现象,从商业竞争角度来看固然无可厚非,但从竞争合规角度出发则可能会不当排斥、妨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接入和交易,从而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从反垄断法来分析自我优待行为的违法性,可以从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与自我优待行为发生机理两方面加以阐释,前者主要是行为者具有让其平台内经营者无从选择的市场力量,后者主要指行为者不正当利用平台内经营者的竞争资源为自身获取竞争优势,两者同时具备方能构成反垄断法上的违法。基于此,建议采取科学审慎的态度,立足常态化监管,从规制理论和实践正当性两个维度设计方案。
作者
陈兵
傅小鸥
CHEN Bing;FU Xiao-ou
出处
《学习与探索》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2期52-61,共10页
Study & Exploration
基金
2023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数据权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问题研究”(ZGFYZDKT202317-03)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全球数据竞争中人权基准的考量与促进研究”(19JJD820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