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依据“入口—出口”的制度设定逻辑以及《民法典》关于生命尊严和撤回权的规定,可解释出患者享有生前预嘱撤回权。患者可亲自行使撤回权,亦可委托代理,但未经许可,法定代理人不得撤回。患者亲自行使时,对其行使能力要求应采浮动认定机制:原则上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如果撤回的预嘱内容是“拒绝维生治疗”时,可降低行使能力标准。生前预嘱撤回方式的选择围绕“如何让患者更有效地行使撤回权”展开,内蕴便捷患者行使和真实性证明二元价值之争。我国患者可采一切能证明其主体能力和内心真意的撤回方式,体现对真实性价值的倾斜和对便捷性价值的兼顾。
出处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4年第1期117-128,共12页
Journal of Guangxi Administrative Cadr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