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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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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红 孙悦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25年第1期89-100,共12页
合同订立过程中第三人过错行为的类型错综复杂,对第三人责任的认定不可一概而论。第三人违反信赖保护义务侵害信赖利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违反一般安全保护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者互为补充。《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条对合同... 合同订立过程中第三人过错行为的类型错综复杂,对第三人责任的认定不可一概而论。第三人违反信赖保护义务侵害信赖利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违反一般安全保护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者互为补充。《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条对合同订立中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予以了规定,但需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不以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为前提,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与缔约当事人责任之分担,应依二者是否存在共同过错以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判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或补充责任。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使缔约当事人违背真意订立合同,或者第三人侵害缔约关系,致使缔约当事人终止或中断缔约行为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第三人责任 欺诈 胁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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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合同报批义务的责任承担——《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2条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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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璐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5期86-96,共11页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2条明确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合同成立未生效,具有形式拘束力。第12条将责任承担划分为三层。第一层,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相对方申请解除合同但不符合《民法典》563条法定解除权要件,司法解释创设新的法定解除...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2条明确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合同成立未生效,具有形式拘束力。第12条将责任承担划分为三层。第一层,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相对方申请解除合同但不符合《民法典》563条法定解除权要件,司法解释创设新的法定解除权。当事人解除合同请求赔偿责任与预约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不同,这里的赔偿责任是指缔约过失责任。第二层,法院判决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当事人拒不履行,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59条的规定,视为合同生效,当事人承担整个合同的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带有惩罚性质。第三层,行政机关因当事人的过错不予批准合同生效,《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形合同能否解除,参照《九民纪要》第4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根据当事人过错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依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涵盖固收损失及机会利益损失。机会利益损失并非固定,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行政审批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评估和判断。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未生效合同解除 损害赔偿 信赖利益 机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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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完善我国合同法规则的重大进展 被引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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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立新 《法律适用》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1期24-39,共16页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的合同法的一般规则,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和民法理论研究成果,对具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的规则作出了比较详尽的解释,完善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则体系,对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具有...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的合同法的一般规则,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和民法理论研究成果,对具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的规则作出了比较详尽的解释,完善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则体系,对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对我国民法理论研究也有重要价值。应当看到,民法典司法解释既要保持与民法典规定的一致性,又要有自己的独立性和创新性,才能实现正确实施民法典,统一裁判规则的目的。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民法典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规则体系 重大进展 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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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计算规则的协调与完善——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62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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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家勇 《法学杂志》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6期37-51,共15页
可得利益的计算是违约赔偿范围确定中的难点,“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填补了《民法典》规定的不足,使违约赔偿规范体系得以完善。在规范体系上,《民法典》第584条确定了包括可得利益计算在内的违约赔偿的一般标准,替代交易法与市场价格... 可得利益的计算是违约赔偿范围确定中的难点,“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填补了《民法典》规定的不足,使违约赔偿规范体系得以完善。在规范体系上,《民法典》第584条确定了包括可得利益计算在内的违约赔偿的一般标准,替代交易法与市场价格法为可得利益的替代性计算方法,且前者原则上优先于后者适用,例外情形下二者可以同时适用;利润法为特殊的可得利益计算规则,原则上适用于合同未解除且难以适用前述替代性方法计算可得利益的情形。定期继续性合同解除情形的可得利益赔偿规则亦属特殊规则,在承认违约方诉请裁判解除的前提下,司法解释规定也可类推适用于该种情形。酌定赔偿法本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但本司法解释将其限定于可得利益的酌定情形,故亦属可得利益计算的特殊规则。其中,违约获益仅作为酌定赔偿因素,而非单独的违约赔偿标准,在凸显规范灵活性的同时,与现行法也更为协调一致。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可得利益 替代交易 酌定赔偿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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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效力瑕疵后的返还清算——以《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4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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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亚东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CSSCI 2024年第5期156-165,共10页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了合同效力瑕疵后的返还清算规则,细化了《民法典》第157条,同时又有诸多重要的新发展。在原物返还上,区分动产、不动产细化了返还的具体方式。在损害赔偿上,确立了损害赔偿的适用前提和赔偿范围的参...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了合同效力瑕疵后的返还清算规则,细化了《民法典》第157条,同时又有诸多重要的新发展。在原物返还上,区分动产、不动产细化了返还的具体方式。在损害赔偿上,确立了损害赔偿的适用前提和赔偿范围的参考因素。在折价补偿上,确立了“法院确认合同效力瑕疵之日”为折价补偿计算的基准日;改变了《九民纪要》第33条所确立的“合同约定价”这一主观计算标准,确立了客观计算标准;在得利返还内容上严格区分返还法和责任法的内容,避免杂糅式规定;在“获益分配”和“损失分担”上,建立“其他合理计算方式”作为分配基准,在此处落实对于合同效力瑕疵具有可归责性的法律评价。本条还初步建立起了对于不法利益的处理机制。但是在不法原因给付、风险负担规则、费用是否需要返还、根据合同效力瑕疵类型精细化返还清算规则等方面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合同效力瑕疵 返还清算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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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效力及其与原债的关系——以《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七、二十八条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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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翔 袁萍萍 《东南法学》 2023年第2期131-146,共16页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期前以物抵债协议具有履行效力。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背景之下,债之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他种给付“替换”原定给付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为债的变更;约定不明的,其性质为新债清偿。而《合同编通...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期前以物抵债协议具有履行效力。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背景之下,债之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他种给付“替换”原定给付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为债的变更;约定不明的,其性质为新债清偿。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期后以物抵债协议应当定性为新债清偿。对于新债清偿性质的以物抵债协议而言,其被界定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可以适用一系列典型担保的规则。债权人原定给付请求权的行使,仅需以“经债权人催告后合理期间内尚未履行”为前提,而无需解除期后以物抵债协议。期后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存在瑕疵的,在该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为有偿合同的情形之下,债权人据此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在该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为无偿合同的情形之下,其为“物的给付”之替代的,应基于《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二条规定判断,其为“金钱给付”之替代的,则应与有偿的以物抵债协议做相同处理。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以物抵债协议 新债清偿 代物清偿 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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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不酌减规则中恶意违约的界定——《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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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魏娟 《现代营销(下)》 2024年第11期153-155,共3页
《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增加违约金不酌减规则,条件是恶意违约,但对何为恶意违约没有进行阐释说明。本文通过对比不同法律解释和司法实践,从主观意图和客观后果角度分析现有观点,对恶意违约的概念进行界... 《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增加违约金不酌减规则,条件是恶意违约,但对何为恶意违约没有进行阐释说明。本文通过对比不同法律解释和司法实践,从主观意图和客观后果角度分析现有观点,对恶意违约的概念进行界定。恶意违约不应直接理解为故意违约,恶意违约可以界定为以下两种情形:违约方在主观上有损害对方利益的意图,在主观上是主动进行损害的;在没有该意图的情况下,为了自身利益,明知违约行为会对他人产生损害且损害后果严重而为之,在主观上放任损害的发生。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违约金 恶意违约 酌减规则 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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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经济学视角下担保型以物抵债的界定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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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汪洋 刘冲 《云南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1期13-23,共11页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所采取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后”之标准无法清楚界定担保型以物抵债。界定担保型以物抵债的意义在于准确适用流担保禁止规则,无法清楚界定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对流担保禁止规则的正当性基础存在认识偏差。从行为经...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所采取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后”之标准无法清楚界定担保型以物抵债。界定担保型以物抵债的意义在于准确适用流担保禁止规则,无法清楚界定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对流担保禁止规则的正当性基础存在认识偏差。从行为经济学和心理学的研究来看,流担保禁止规则的正当性基础应当是避免债务人因过度自信和盲目乐观而受损。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再类型化:若债务人最终给付内容不是由其的履行能力决定,或债务人最终给付内容的不确定不会对其造成损失,则以物抵债协议不需要被限制;在其他情况下,有必要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予以限制。若当事人存在担保的意思,则应通过流担保禁止规则限制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否则就适用违约金酌减规则。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行为经济学 担保型以物抵债 流担保禁止规则 违约金酌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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