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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的政策逻辑、基本路线与具体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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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润恺 李卫东 麻栋策 《新型工业化理论与实践》 2024年第3期35-44,共10页
数据产权制度以数据上升为生产要素为背景。构建数据产权制度需要符合数据特征与数据要素的价值实现方式,以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用、赋能实体经济为目标。构建数据产权还要处理好数据处理者与数据来源者的权益关系,明确数据财产性利... 数据产权制度以数据上升为生产要素为背景。构建数据产权制度需要符合数据特征与数据要素的价值实现方式,以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用、赋能实体经济为目标。构建数据产权还要处理好数据处理者与数据来源者的权益关系,明确数据财产性利益与其他信息权益的不同层次,以此采取不同的调整手段。在此基础上,确认与保护数据资源持有利益,明确加工使用等数据处理行为的权限与合法性边界,并构建数据产品的多元经营收益机制。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 数据要素 数据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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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产权“三权分置”框架下数据商业化利用的冲突及应对 被引量: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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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黄婷 《湖湘论坛》 CSSCI 北大核心 2023年第5期93-102,共10页
数据新型生产要素是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其价值实现关键在流动。但因数据具有无形性、非消耗性、零成本无限循环复制等复杂特性,在传统权利框架模式下,数据流动确权难、定价难、监管难,经常引发不同数据主体各方权利冲突并阻碍数据... 数据新型生产要素是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其价值实现关键在流动。但因数据具有无形性、非消耗性、零成本无限循环复制等复杂特性,在传统权利框架模式下,数据流动确权难、定价难、监管难,经常引发不同数据主体各方权利冲突并阻碍数据价值实现。在“数据二十条”确立的结构性产权分置框架下,进一步释明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细则、破除数据开放壁垒、界定不同主体数据可抓取的合法化边界、规范数据交易市场等,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手段。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 数据商业化利用 数据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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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数据的产权运行机制与技术方案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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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郑宇 《大数据》 2024年第5期138-150,共13页
公共数据的要素化既有迫切需求和巨大价值,又具备良好基础和实施保障。为了实现公共数据的要素化,数据要素智能构建技术与公共数据产权运行机制需要协同创新和融合发展。梳理了公共数据的分类和参与主体,提出一套公共数据产权运行机制,... 公共数据的要素化既有迫切需求和巨大价值,又具备良好基础和实施保障。为了实现公共数据的要素化,数据要素智能构建技术与公共数据产权运行机制需要协同创新和融合发展。梳理了公共数据的分类和参与主体,提出一套公共数据产权运行机制,包括公共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公共数据确权授权机制和个人信息授权机制,并搭建一套数字化系统来承载该机制,以建立健全数据要素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数据在政府各部门、各层级、各主体之间的安全、合规、有序流通。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数据要素 公共数据 数据产权运行机制 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 公共数据确权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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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据权益客体中的基本范畴 被引量: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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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孙莹 《东方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1期23-37,共15页
对数据权益客体的识别是数据确权的前提,也是数据产权制度建构中不能回避的基础性问题。对“数据”“数据资源”“数据产品”及“数据集合”等数据权益客体中的基本范畴进行严谨界定,意义重大。作为数据权益客体的数据仅针对电子数据,... 对数据权益客体的识别是数据确权的前提,也是数据产权制度建构中不能回避的基础性问题。对“数据”“数据资源”“数据产品”及“数据集合”等数据权益客体中的基本范畴进行严谨界定,意义重大。作为数据权益客体的数据仅针对电子数据,指向其中的数据符号层。数据资源是指可作为生产资料投入生产之中形成数据产品的数据的总称。数据产品是指原始数据经实质性加工形成的衍生数据以及数据衍生产品,属于数据资源。原始数据产权激励“数据收集劳动”,而数据产品产权激励“数据加工劳动”。数据集合符合实质性加工要件时成为数据产品。数据服务不属于数据产品,应当区分两者并为其建构不同的法律规则。数据商品和数据资产的形成本身并不经过劳动,因而并非数据权益客体。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 数据权益 数据资源 数据产品 数据服务 数据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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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关系反思与数据确权路径再思考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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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孙莹 禹政远 《科技与法律(中英文)》 CSSCI 2024年第5期25-36,共12页
围绕数据权益保护,有权利保护模式和行为规制模式之分。但两种模式是否截然二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代表的行为规制模式是否存在数据赋权的可能性,都值得再思考。司法实践中,竞争关系认定已经趋于泛化,其不适宜再被定位为实体要件或起... 围绕数据权益保护,有权利保护模式和行为规制模式之分。但两种模式是否截然二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代表的行为规制模式是否存在数据赋权的可能性,都值得再思考。司法实践中,竞争关系认定已经趋于泛化,其不适宜再被定位为实体要件或起诉条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重心应由“竞争关系”转向“竞争秩序”,由此竞争法上数据权益便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对世性。权利和利益的分野并不在其采取的保护模式,而在其是否契合权益区分的法教义学标准。只要归属效能和排除效能清晰到获得社会典型公开性的程度,行为规制模式亦可实现权利化。鉴于当今司法实践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权益,凝聚两种模式的共识,以行为规制权利化路径落地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或许是为一条可行路径。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竞争关系 数据权益 行为规制权利化 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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